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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振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1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19日凌晨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該處公寓之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行進入該建物後,沿該建物之公共樓梯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見乙○○所有之釣竿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400元】放置在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釣竿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嗣乙○○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頂樓」,係附屬於該公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仍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係侵入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該地下室就建築物整體而言,亦屬於建築之一部分,與該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顯有危害他人住居安寧之虞,自應構成「侵入住宅」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害人為86年9月間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然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案發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他人釣竿,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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