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至4)
- 二、案經池OO、毛OO、陳OO、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OO、趙OO、池OO、毛OO、陳
-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
-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之理由:被告固於104年1月17日警詢時自
- (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 (五)沒收部分:扣案T型扳手1支(見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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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 至4)及加重竊盜、毀損(附表編號5 、6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張郁婷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嗣因張郁婷、趙OO、池OO、毛OO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至4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另因洪OO報案,經警前往失竊地點,陳建誠於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陳建誠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之T型扳手1 支,而查悉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
二、案經池OO、毛OO、陳OO、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OO、趙OO、池OO、毛OO、陳OO、洪OO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張OO部分見苓雅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1至52頁;
趙OO部分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
池OO部分見警二卷第81至83頁;
毛OO部分見警二卷第97至99頁;
陳OO部分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至11頁;
洪OO部分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警二卷第56至64、68至80、90至96、100至1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至21頁;
警二卷第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3、25頁;
警二卷第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35 頁、警一卷第44至4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33至43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T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如附表編號5、6)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警一卷第 66 頁反面),且有T型扳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0頁),則該T型扳手既可用於破壞汽車門鎖,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攜帶兇器竊盜。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以T型扳手將汽車門鎖破壞後,徒手竊取汽車及置於車內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起訴書附表編號5、6既已載明:「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等內容,應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部分亦經告訴人陳OO、洪OO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11、16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屬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時地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0年2月17日);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3罪)確定。
嗣前開②至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雖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2月4日),然被告前案徒刑已於100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之理由:被告固於104年1月17日警詢時自承本件附表編號5、6部分犯行在卷(見警一卷第 5頁),惟巡邏員警係於104年1月17日上午6時22分接獲110通報失竊,隨即趕赴現場,被告則於附表編號5、6犯行既遂後(尚未離開現場前),為警於附表編號5、6之現場發現其形跡可疑,員警前往盤查之際,被告逃跑,為警於六合路與河北路口逮捕,復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衛星導航機等贓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本件承辦警員於被告警詢自白之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涉犯本件附表編號5、6之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5、6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T型扳手1 支(見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屬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罪刑 │
│ ├────────┤ 竊盜方式 │ (含從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 103年12月2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建誠犯竊盜罪,累犯│
│ │ 13時57分許 │機車前往左欄地點,以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所有鑰匙(未扣案)竊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張OO所有自行車1部( │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路技擊館捷運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1號出口後方停車 │8000元),得手後變賣供│ │
│ │場 │己花用。 │ │
├─┼────────┼───────────┼──────────┤
│2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建誠犯竊盜罪,累犯│
│ │ 103年12月26日 │機車(起訴書誤繕為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10時54分許 │-000)至左欄地點附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停放,徒步至左欄地點,│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趙OO所有自行│ │
│ │ 高雄市苓雅區 │車1部(價值約3200元) │ │
│ │ 建國一路148號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棄│ │
│ │「大仁國中」前 │置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附│ │
│ │ │近。 │ │
├─┼────────┼───────────┼──────────┤
│3 │ │陳建誠騎乘腳踏車至左欄│陳建誠犯竊盜罪,累犯│
│ │ 104年1月2日 │地點附近停放後,徒步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14時44分許 │左欄地點,徒手竊取池O│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O所有自行車1部(價值 │仟元折算壹日。 │
│ ├────────┤約5500元)得手後供己使│ │
│ │ 高雄市苓雅區 │用,並藏放高雄市苓雅區│ │
│ │ 大順三路000巷 │大順三路000巷00號地下 │ │
│ │ 00號騎樓 │室1樓(已尋獲並由池O │ │
│ │ │O領回),待變賣供己花│ │
│ │ │用。 │ │
├─┼────────┼───────────┼──────────┤
│4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建誠犯竊盜罪,累犯│
│ │104年1月7日17時 │機車(起訴書誤繕為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起訴書誤繕為│-000)至左欄地點附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4時44分許) │停放,徒步至左欄地點,│仟元折算壹日。 │
│ ├────────┤以其所有鑰匙(未扣案)│ │
│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竊取毛OO所有折疊式腳│ │
│ │一路技擊館捷運站│踏車1部(廠牌SAMBAR, │ │
│ │1號出口後方停車 │價值1萬元),得手後變 │ │
│ │場 │賣供己花用。 │ │
├─┼────────┼───────────┼──────────┤
│5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04年1月17日 │機車至高雄市和平一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6時許 │292號前停放,徒步至左 │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
│ │ │欄地點,因見陳OO所有│支,沒收。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高雄市苓雅區 │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 │ │
│ │和平路與河南路口│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 │
│ │附近河南路上之汽│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車停車格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 │
│ │ │用之T型扳手1支(其所 │ │
│ │ │有,下稱前開扳手)破壞│ │
│ │ │A車駕駛座車門鎖後,竊 │ │
│ │ │取車內衛星導航機、充電│ │
│ │ │線1組、帽子3頂、鞋子3 │ │
│ │ │雙、外套1件、充電線1條│ │
│ │ │及現金300元(價值合計 │ │
│ │ │約1萬1700元,均由陳盈 │ │
│ │ │村領回)得手。 │ │
├─┼────────┼───────────┼──────────┤
│6 │ │於行竊前開編號5所示A車│陳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04年1月17日 │後,另見洪OO所有車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6時許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玖月。扣案T型扳手壹│
│ │ │(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 │支,沒收。 │
│ │ │人看管,遂持前開扳手破│ │
│ │ │壞B車駕駛座車門鎖後, │ │
│ │ │再以前開扳手發動電門之│ │
│ ├────────┤方式,竊取B車、行車紀 │ │
│ │ │錄器1台、六角扳手8支、│ │
│ │ │原住民刀1把及現金1萬 │ │
│ │同前開編號5 地點│8000元(價值合計約7萬 │ │
│ │ │6500元,均由洪OO領回│ │
│ │ │)得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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