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53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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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8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宇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7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52號、102年度簡字第28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8月31日,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薛宇哲到案配合調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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