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53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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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精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精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精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甲罪),鄭精義就甲罪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95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鄭精義不服上訴後,嗣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與衙仁街(起訴書誤載為「衙人路」,應予更正)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對價,向綽號「國仔」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604」,應予更正)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21日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大順二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為員警攔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將藏放在其上衣左側口袋內之上開尚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持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為員警攔查而查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主動交出其購買後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否認施用,見警卷第3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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