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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昌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昌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彰簡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男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自104年6月13日0時許起,在上揭賣場行竊,得手後旋即遭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3公克,驗後淨重0.19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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