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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2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參拾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念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7月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林○泰、蔡念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當場扣得蔡念慈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及玻璃球30顆,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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