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文能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
- 二、案經林○紅、孫○進、曾○○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文能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4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力盛,非無自力謀生之能力,
- (六)至扣案之棘輪板手及套筒1組、美工刀、尖嘴鉗、手電筒
- 四、另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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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81、24772、2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棘輪板手及套筒壹組、棉質手套貳雙、美工刀、尖嘴鉗、手電筒各貳支,及活動板手、小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能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攜帶之兇器」欄所示之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8為未遂,其餘則為既遂)。
嗣經林○紅、孫○進、曾○○月、王○來、李○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民國104年9月3日經蔡文能同意搜索其住處,且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棘輪板手及套筒1組、棉質手套1雙、美工刀、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等物;
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之際,為到場巡邏之保全公司警衛潘○龍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潘○龍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活動板手、小板手、美工刀(起訴書漏載)、手電筒各1支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始查悉上情。
又蔡文能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附表編號1、3、6、7所示行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此4次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紅、孫○進、曾○○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李○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能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4反面、37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紅、王○來、林○洋、孫○進、李○利、薛○豪、曾○○月、李○娥、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警衛潘○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6頁;
警二卷第13-39頁;
警三卷第6-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時、地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住宅照片6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現場照片45張、被告犯案穿著比對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12頁;
警二卷第46-48、52-60、64、66-84頁;
警三卷第13-14、16、23-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棘輪板手及套筒、美工刀、尖嘴鉗、鐵撬、斜嘴鉗、老虎鉗、活動板手、小板手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毀壞鐵捲門軌道、或用打開門拴之工具,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次按鑲在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均係破壞鐵捲門軌道後,再用尖嘴鉗打開左右兩個門栓,或以美工刀割開紗門,進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踰越「仕隆國小」之教室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漏未論列「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疏漏,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6、7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7-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3、6、7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力盛,非無自力謀生之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夜間凌晨時分持兇器侵入住居而行竊,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棘輪板手及套筒1組、美工刀、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及棉質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附表編號1、3至7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7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尖嘴鉗、老虎鉗、活動板手、小板手、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附表編號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三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至7犯行所用鐵撬1支及編號2犯行所用斜嘴鉗1支,均未扣案且鐵撬已遭丟棄乙節,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
警二卷第5頁),為避免未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本件被告雖於93年間有犯竊盜罪紀錄,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62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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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物品 │攜帶之兇器 │備註 │宣告刑(含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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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21 │高雄市鳳山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林○紅 │棘輪板手及套│既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時至3│文雅東街46巷│至文山國小圍牆旁停放後,│現金新臺幣(下│筒1組、美工 │自首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時許(起訴書│10號 │徒步至高雄市鳳山區文雅東│同)2萬元、人 │刀、尖嘴鉗、│ │竊盜罪,處有期徒│
│ │漏載時間) │ │街46巷10號後門。其雙手戴│民幣1,000元、 │鐵撬(未扣案│ │刑捌月。扣案之棘│
│ │ │ │棉質手套,先以鐵撬撬開鐵│美金12元,共計│,起訴書漏載│ │輪板手及套筒壹組│
│ │ │ │捲門軌道,再用尖嘴鉗打開│約4萬7860元。 │)各1支。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左右兩個門栓,後用手將鐵│ │ │ │美工刀、尖嘴鉗、│
│ │ │ │捲門往上推,進入住宅內行│ │ │ │手電筒各壹支,均│
│ │ │ │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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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王○來 │鐵撬、斜嘴鉗│既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凌晨1時至3時│松江街17號 │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17│現金1,500元。 │各1支(未扣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許 │ │號附近停放,後徒步至該址│ │案)。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後門。(雙手戴棉質手套,│ │ │ │刑玖月。 │
│ │ │ │係起訴書贅載)。其以鐵撬│ │ │ │ │
│ │ │ │撬開鐵捲門軌道,再用尖嘴│ │ │ │ │
│ │ │ │鉗打開左右兩個門栓,再以│ │ │ │ │
│ │ │ │手將鐵捲門往上推,進入住│ │ │ │ │
│ │ │ │宅內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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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29日│高雄市苓雅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林○洋 │棘輪板手及套│既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凌晨2時至3時│福德一路134 │車至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現金2 萬元。 │筒1組、美工 │自首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許 │巷12弄2號 │134巷12弄2號附近停放,後│ │刀、尖嘴鉗、│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步行至該址後門。其雙手戴│ │鐵撬(未扣案│ │刑捌月。扣案之棘│
│ │ │ │棉質手套,先以鐵撬撬開鐵│ │,起訴書漏載│ │輪板手及套筒壹組│
│ │ │ │捲門軌道,再用尖嘴鉗打開│ │)各1支。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左右兩個門栓,再以手將鐵│ │ │ │美工刀、尖嘴鉗、│
│ │ │ │捲門往上推,進入住宅內行│ │ │ │手電筒各壹支,均│
│ │ │ │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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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7日 │高雄市鳳山區│騎乘XYG-925號機車,停放 │孫○進現金 │棘輪板手及套│既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凌晨2時至3時│新民街56號 │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257 │1,000元。 │筒1組、美工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許 │ │號鳳新高中前面人行道後,│ │刀、尖嘴鉗及│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徒步行至鳳山區新民街56號│ │鐵撬(未扣案│ │刑玖月。扣案之棘│
│ │ │ │後門。其雙手戴棉質手套,│ │,起訴書漏載│ │輪板手及套筒壹組│
│ │ │ │先以鐵撬撬開鐵捲門軌道,│ │)各1支。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再用尖嘴鉗打開左右兩個門│ │ │ │美工刀、尖嘴鉗、│
│ │ │ │栓,後用手將鐵捲門往上推│ │ │ │手電筒各壹支,均│
│ │ │ │,再以美工刀割開紗門,打│ │ │ │沒收。 │
│ │ │ │開紗門門栓進入住宅內行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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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7日 │高雄市鳳山區│同日先侵入鳳山區新民街56│李○利 │棘輪板手及套│既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凌晨2時至3許│新民街58號 │號竊取財物後,再以相同手│兩串鑰匙及現金│筒1組、美工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 │法,即雙手戴棉質手套,先│700元,共計約 │刀、尖嘴鉗、│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以鐵撬撬開鐵捲門軌道,再│6,000元。 │鐵撬(未扣案│ │刑玖月。扣案之棘│
│ │ │ │用尖嘴鉗打開左右兩個門栓│ │,起訴書漏載│ │輪板手及套筒壹組│
│ │ │ │,後用手將鐵捲門往上推,│ │)各1支。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再以美工刀割開紗門,打開│ │ │ │美工刀、尖嘴鉗、│
│ │ │ │紗門門栓進入住宅內行竊。│ │ │ │手電筒各壹支,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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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18日│高雄市鳳山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薛○豪 │棘輪板手及套│既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起訴書誤載│大東二路170 │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現金700元及香 │筒1組、美工 │自首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為19日)凌晨│巷3號 │170巷3號附近停放後行至該│菸一包,共約 │刀、尖嘴鉗、│ │竊盜罪,處有期徒│
│ │2時至3許 │ │址後門。其雙手戴棉質手套│810元。 │鐵撬(未扣案│ │刑捌月。扣案之棘│
│ │ │ │,先以鐵撬撬開鐵捲門軌道│ │,起訴書漏載│ │輪板手及套筒壹組│
│ │ │ │,再用尖嘴鉗打開左右兩個│ │)各1支。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門栓,再以手將鐵捲門往上│ │ │ │美工刀、尖嘴鉗、│
│ │ │ │推,進入住宅內行竊。 │ │ │ │手電筒各壹支,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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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8 月25│高雄市苓雅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曾○○月 │棘輪板手及套│既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2時至3│福德一路134 │車至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現金7,000元。 │筒1組、美工 │自首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許 │巷19號 │134巷19號附近停放後行至 │ │刀、尖嘴鉗、│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該址後門。雙手戴棉質手套│ │鐵撬(未扣案│ │刑捌月。扣案之棘│
│ │ │ │,先以鐵撬撬開鐵捲門軌道│ │,起訴書漏載│ │輪板手及套筒壹組│
│ │ │ │,再用尖嘴鉗打開左右兩個│ │)各1支。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門栓,再以手將鐵捲門往上│ │ │ │美工刀、尖嘴鉗、│
│ │ │ │推,進入住宅內行竊。 │ │ │ │手電筒各壹支,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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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13 │高雄市橋頭區│騎乘腳踏車至仕隆國小,見│李○娥 │尖嘴鉗(起訴│未遂 │蔡文能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0時45 │仕隆路進校巷│仕隆國小育賢樓1樓2年孝班│尚未得手任何物│疏漏載)、老│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分許 │16號仕隆國小│教室窗戶未上鎖,便攜帶尖│品。 │虎鉗、活動板│ │未遂罪,處有期徒│
│ │ │育賢樓1樓2年│嘴鉗(起訴書漏載)、老虎│ │手、小板手、│ │刑捌月。扣案之棉│
│ │ │孝班教室 │鉗、活動板手、小板手、美│ │美工刀各1支 │ │質手套壹雙及尖嘴│
│ │ │ │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踰越 │ │。 │ │鉗、老虎鉗、活動│
│ │ │ │窗戶進入教室後,雙手戴上│ │ │ │板手、小板手、美│
│ │ │ │棉質手套,著手開啟老師辦│ │ │ │工刀、手電筒各壹│
│ │ │ │公桌抽屜搜索財物時,即遭│ │ │ │支,均沒收。 │
│ │ │ │新光保全之警衛發現而未遂│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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