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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慶瑞於民國104年7月24日2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見鍾○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插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轉動開啟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現場,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棄置。
嗣鍾○惠於同年月25日9 時許,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許慶瑞騎乘前開機車之身影,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予鍾○惠),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鍾○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2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惠於警詢中關於前開機車遭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復有攝得被告身影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2號、96年度訴字第4151號、96年度訴字第4630號、97年度簡字第7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6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率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1頁),已對其損失稍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係臨時起意犯本罪、目的係竊取上開物品供己代步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夜深沒有錢坐車回家,所以為了代步才犯本案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 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稱其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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