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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適遇其友人黃世楓身體不適,欲搭乘救護車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囑託張原誠騎乘其向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同前往;
後於同日稍晚,黃世楓在上揭醫院急診室內,再次囑託張原誠將上揭機車騎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停放,以利其家人取回,惟張原誠依約將上揭機車騎至「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再度前往「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將上開機車騎走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平日代步使用。
嗣黃世楓之家人前往「大都會網咖」停車場未見到機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7 月29日晚上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本工路口交岔路口時,見張原誠騎乘上開機車車燈不亮遂予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報案遺失車輛,並當場查扣上述機車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證人黃世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 ;
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曾向黃世楓說要還機車,但因就業服務站介紹北上台北工作之故無法及時返還云云,此部分經檢察官詢問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該中心轉介之星辰實業社、川一營造有限公司、隆懿工程有限公司,經回覆結果未見被告曾前往上開轉介工作處應徵工作或任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4 年8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川一營造有限公司函及隆懿工程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7頁)。
顯見被告係臨訟辯解之詞,無可採信;
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明知其所占用之上開機車,係證人黃世楓委託其騎返停車處停放以供家人取回,被告竟私自騎走,且迭經證人黃世楓催討返還而不顧,即任憑己意,將該車長期據供自己使用,堪認被告已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處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
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 80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 罪) ;
另於97年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3 罪) ,嗣上揭第1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並與第2 罪、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貪圖自身利益,率爾擅將他人託付其停放之機車侵占入己不予歸還,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侵占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則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減輕;
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具體損失,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不佳及無家人可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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