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7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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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富傑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受僱於林川富所經營之久福工程行,並自同年4 月19日起派駐於高雄市○○區○○里000○00號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富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 至8 月間之某日,利用執行上開業務之便,將其持有林川富所交付施作工程所用之T25 型發電機1 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旋即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將該發電機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該工程於同年9 月底完工,林川富遂向楊富傑要求交還該發電機未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川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富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53號卷〈下稱雄檢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26頁、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川富、證人李文志(即久福工程行員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4 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14至15頁、雄檢偵字卷19至20頁、第26頁反面)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受僱於久福工程行並派駐於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T25 型發電機1 台),侵占之方式(擅自將該發電機以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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