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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櫻於民國104年2 月18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劉文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周世安駕駛VU-1638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兄張智清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由被告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眠床2 床、菜櫥2 架、櫸木原木椅5 個、黃連木原木椅5 個、玉石及青斗石若干只、大門2 對及其他藝品約10餘件,共價值新臺幣40萬元,被告得手後旋委請周世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至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河堤,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姓男子;
被告又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劉文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周世安駕駛VU-163 8號自用小貨車,再度一同前往上址倉庫,由被告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石(原石)約1 噸重(價值不詳),被告得手後亦委由周世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至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河堤,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姓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清間具五親等內血親之關係,此有該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上開2 次竊盜罪嫌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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