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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信旻於民國103年12月2 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張品森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眉頭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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