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79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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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俊淵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前店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103 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佳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佳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103 年11月29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正生佯稱:先前在飯店住宿刷卡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正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23分許,將2 萬9,987 元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三)103 年11月29日16時7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蘇善美佯稱:先前在飯店住宿刷卡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蘇善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1 萬9,632 元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而違反該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述之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佐以被告於該署偵查中所提之網路借款廣告、簡訊數則、其女就醫證明及分期付款繳款單等資料,而認被告確係因借貸之需求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04 年7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函調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號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該不起訴處分書,均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予告訴人蘇善美、李佳靜及張正生,而告訴人蘇善美、李佳靜及張正生之送達地址分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萬華區及臺中市新社區,故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5 日、6 日及7 日,復加計7 日之聲請再議期間,該不起訴處分業於告訴人張正生得聲請再議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確定。

從而,被告前述之幫助詐欺罪嫌,既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且本件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2 款事由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及告訴人均同一之事實上一罪案件,再於104 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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