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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蓮
被 告 林氏幸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氏幸鸞與被告謝鳳蓮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黃玉娥所開設之美髮院內起口角,2 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拉扯對方終至倒地,被告林氏幸鸞因而頭部、顏面挫傷及多處擦傷;
被告謝鳳蓮因而頭部、右前臂、右膝、右足第1趾挫傷及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已成立和解,並分別於104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相互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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