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964,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4722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復興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蔡○林及黃○倫,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高速公路南下出口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下車後,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