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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癸○○、乙○○、庚○○、丁○○、少年陳○宜(下稱癸○○等人)施用詐術,致癸○○等人誤認甲○○確有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苓雅郵局帳戶)內(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陳○宜除匯款外,另寄送Casio 牌數位相機1 台予甲○○作為折抵價款之用),並旋即遭甲○○提領一空(各次犯罪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癸○○等人遲未收到上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宜為本案之被害人,係於89年2 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審易字卷第51頁、第84頁、第95頁、第190 頁、第2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乙○○、庚○○、丁○○、陳○宜、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林O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14頁、第64至65頁、第73至7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陳○宜提出之Casio牌數位相機照片、臉書網頁及訊息紀錄(警卷第15至6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臉書訊息紀錄(警卷第66至72頁)、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ELEVEN交貨便包裹暨其內遊戲光碟空盒之照片、臉書訊息紀錄(警卷第76至86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4頁)、被告苓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部分,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條之4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對於增訂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陳○宜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Facebook(臉書)……社團購物,有名叫王麥可的賣家稱其有iPhone5s手機要賣1 萬7000元……其自稱叫甲○○」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與陳○宜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2 的陳○宜,是否認識?)不認識」、「(問:陳○宜在臉書上面跟你聯絡的時候,有無提到年齡?)我只知道她在讀書,至於國中、高中、大學我不知道,沒有印象她有無跟我講她的年齡」等語(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況被告與告訴人陳○宜間僅以網路訊息或電話方式聯絡,並未實際見面,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施用詐術時已預見陳○宜係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刊登或傳送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構成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32 至233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五罪,係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短時間(1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
│一│癸○○│甲○○明知其並無iPhone5s手│甲○○犯詐欺取│
│ │ │機可供販賣予他人,竟以網際│財罪,處有期徒│
│ │ │網路為傳播工具,於103 年5 │刑叁月,如易科│
│ │ │月5 日某時許,以「王麥可」│罰金,以新臺幣│
│ │ │之暱稱,在臉書(Facebook)│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社群網站社團內刊登出售iPho│。 │
│ │ │ne5s手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
│ │ │,並向其不知情友人林O雄借│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作為聯絡之用,適癸○○在台│ │
│ │ │北市某地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 │
│ │ │開訊息後,即以臉書聊天室及│ │
│ │ │上開門號聯絡甲○○,二人旋│ │
│ │ │以1萬6500元之價格就該手機 │ │
│ │ │成立買賣契約,致癸○○誤認│ │
│ │ │甲○○確有出售該手機之真意│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5 │ │
│ │ │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 │
│ │ │1萬6500元至甲○○所申設之 │ │
│ │ │苓雅郵局帳戶內,旋即遭王仁│ │
│ │ │楷提領一空。嗣因癸○○遲未│ │
│ │ │收到該手機,發覺受騙而報警│ │
│ │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二│陳○宜│甲○○明知其並無iPhone5s手│甲○○犯詐欺取│
│ │ │機可供販賣予他人,竟以網際│財罪,處有期徒│
│ │ │網路為傳播工具,於103 年5 │刑叁月,如易科│
│ │ │月8 日晚間8 時59分許,以「│罰金,以新臺幣│
│ │ │王麥可」之暱稱,在臉書(Fa│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ebook)社群網站社團內刊登│。 │
│ │ │出售iPhone5s手機之訊息而對│ │
│ │ │公眾散布,並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 │
│ │ │用,適陳○宜在台南市某地透│ │
│ │ │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 │
│ │ │即以臉書聊天室及上開門號聯│ │
│ │ │絡甲○○,二人旋以1 萬7000│ │
│ │ │元之價格就該手機成立買賣契│ │
│ │ │約,並約定其中7000元之價金│ │
│ │ │以陳○宜將其所有Casio 牌數│ │
│ │ │位相機1 台轉讓予甲○○作為│ │
│ │ │折抵,致陳○宜誤信甲○○確│ │
│ │ │有出售該手機之真意,因而陷│ │
│ │ │於錯誤,先於翌日(5 月9 日│ │
│ │ │)下午5 時20分許,臨櫃無摺│ │
│ │ │存款7000元至甲○○所申設之│ │
│ │ │苓雅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5 │ │
│ │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 │
│ │ │新化市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內,│ │
│ │ │以宅配方式寄送Casio 牌數位│ │
│ │ │相機1 台予甲○○,又於同年│ │
│ │ │5 月13日下午5 時56分許,臨│ │
│ │ │櫃無摺存款3000元至甲○○所│ │
│ │ │申設之苓雅郵局帳戶內,上開│ │
│ │ │款項旋即遭甲○○提領一空。│ │
│ │ │嗣因陳○宜遲未收到該手機,│ │
│ │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三│乙○○│甲○○見乙○○先前在臉書(│甲○○犯詐欺取│
│ │ │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內刊│財罪,處有期徒│
│ │ │登欲購買數位相機之訊息,明│刑叁月,如易科│
│ │ │知其並無CASIO TR-15型號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數位相機可供販賣予他人,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103 年5 月12日某時許,以│。 │
│ │ │「王麥可」之暱稱,透過臉書│ │
│ │ │聊天室留言予乙○○,佯稱其│ │
│ │ │欲出售該數位相機,並以上開│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
│ │ │為聯絡之用,適乙○○在桃園│ │
│ │ │市中正路之公司內透過網際網│ │
│ │ │路閱覽上開留言後,即以臉書│ │
│ │ │聊天室及上開門號聯絡甲○○│ │
│ │ │,二人旋以2 萬2000元之價格│ │
│ │ │就該數位相機成立買賣契約,│ │
│ │ │致乙○○誤認甲○○確有出售│ │
│ │ │該數位相機之真意,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翌日(5 月13日)下│ │
│ │ │午1 時16分許,匯款2 萬2000│ │
│ │ │元至甲○○所申設之苓雅郵局│ │
│ │ │帳戶內,旋即遭甲○○提領一│ │
│ │ │空。嗣因乙○○遲未收到該數│ │
│ │ │位相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四│庚○○│甲○○明知其並無CASIO TR-│甲○○犯詐欺取│
│ │ │15型號之數位相機可供販賣予│財罪,處有期徒│
│ │ │他人,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刑叁月,如易科│
│ │ │具,於103 年5 月20日某時許│罰金,以新臺幣│
│ │ │,以「王麥可」之暱稱,在臉│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 │
│ │ │內刊登出售CASIO TR-15型號│ │
│ │ │數位相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
│ │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63│ │
│ │ │666137號作為聯絡之用,適紀│ │
│ │ │OO在台北市某地透過網際網│ │
│ │ │路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 │
│ │ │聊天室及上開門號聯絡甲○○│ │
│ │ │,二人旋以2萬500元之價格就│ │
│ │ │該數位相機成立買賣契約,致│ │
│ │ │庚○○誤信甲○○確有出售該│ │
│ │ │數位相機之真意,而於同日下│ │
│ │ │午2時許,匯款2萬500元至甲 │ │
│ │ │○○所申設之苓雅郵局帳戶內│ │
│ │ │,旋即遭甲○○提領一空。嗣│ │
│ │ │因庚○○發覺甲○○寄送之包│ │
│ │ │裹內僅有遊戲光碟包裝盒,驚│ │
│ │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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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丁○○│甲○○明知其並無CASIO TR-│甲○○犯詐欺取│
│ │ │35型號之數位相機可供販賣予│財罪,處有期徒│
│ │ │他人,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刑叁月,如易科│
│ │ │具,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9 │罰金,以新臺幣│
│ │ │時30分許,以「王麥可」之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 │
│ │ │網站社團內刊登出售CASIO TR│ │
│ │ │-35型號數位相機之訊息而對│ │
│ │ │公眾散布,並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 │
│ │ │用,適丁○○在高雄市路竹區│ │
│ │ │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
│ │ │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聊天室│ │
│ │ │及上開門號聯絡甲○○,二人│ │
│ │ │旋以2 萬8000元之價格就該數│ │
│ │ │位相機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 │
│ │ │由丁○○先匯款1 萬2000元,│ │
│ │ │其餘1 萬6000元則以分期付款│ │
│ │ │(4 至8 期)方式支付,並約│ │
│ │ │定於5 月25日在高雄市鳥松區│ │
│ │ │某地交付該數位相機時一併簽│ │
│ │ │立分期付款單據,致丁○○誤│ │
│ │ │信甲○○確有出售該數位相機│ │
│ │ │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臨櫃│ │
│ │ │無摺存款1 萬2000元至甲○○│ │
│ │ │所申設之苓雅郵局帳戶內,旋│ │
│ │ │即遭甲○○提領一空。嗣因王│ │
│ │ │仁楷拒不出面,丁○○發覺受│ │
│ │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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