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6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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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送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人亭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都街口對周志祥盤查,周志祥於上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5 公克、0.126 公克,合計淨重為0.21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 公克、0.112 公克,合計淨重為0.185 公克,含包裝袋2 只)供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 月26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3頁)。

3.被告周志祥之自白(院卷第88、91頁)。

三、論罪:核被告周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遭警盤查之際,主動繳出其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就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惟被告嗣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4日104 年雄院隆刑倫緝字第474 號通緝稿(院卷第47、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8 月5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院卷第50頁)在卷可查,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四、科刑:1.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查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5 公克、0.126公克,合計0.21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 公克、0.112 公克,合計0.185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為被告施用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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