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7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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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祥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與其所犯詐欺罪(判決案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66號)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寧靖街口旁空地,見蔡伯毅公司之拖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客觀上可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美工刀1 支,割下拖車板車下方之電線3.5 公斤(每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35元,總金額122.5 元),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嗣為警方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民生街口盤查,並為警方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線(已發還蔡伯毅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被害人蔡伯毅之證述(警卷第4頁)。

2.扣案之美工刀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頁)、照片(警卷第9至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4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第16、17頁)。

4.被告林世祥之自白(院卷第61、64頁)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1 支,係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林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雖僅有122.5 元,且於被告行竊當日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非甚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行竊過程中復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以所持兇器逞兇,惟被告本係受公司僱請管理前開空地之拖車,竟為變賣而竊取其所管理車輛板台下方之電線,其行為可能破壞車輛之功能,甚至影響使用車輛時之安全,而以該電線係在車輛板台下方此種不易察覺之處,被告為圖小利不顧他人安危,所致生之危險性非輕,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割取電線之兇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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