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8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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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彩雲與蘇甘碧珠分別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及19號比鄰而居,兩人因房屋騎樓分界柱上水龍頭使用方式而生有爭執。

民國104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2分許,陳彩雲在其住處內察覺蘇甘碧珠至騎樓分界柱處欲使用前開水龍頭,即持木棍(即掃把柄)走出住處前去制止蘇甘碧珠,惟蘇甘碧珠仍欲開啟水龍頭,陳彩雲能預見持木棍接觸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木棍接觸部位受傷,仍基於縱其以木棍撥開蘇甘碧珠會造成蘇甘碧珠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以其所有之木棍前端撥開蘇甘碧珠之右手腕,造成蘇甘碧珠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蘇甘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指本案於之前已有其他法官以合議庭審理過(院卷第18頁),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以合議庭審理之案件僅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毀棄損壞案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該案被告被訴及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9 分許持剪刀剪斷塑膠水管,與本案自無何一罪關係,而無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彩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當日我是用手按住水龍頭阻止告訴人使用水龍頭,僅有將告訴人的手揮開;

後又改稱:我是以掃把柄撥開告訴人開水龍頭的手,告訴人的傷是她清洗抽風機時傷到的云云。

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及19號,雙方因渠等住處騎樓分界柱上水龍頭之使用而生有爭執,104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2分許,告訴人欲使用該水龍頭時,被告確有自其住處走出制止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同日至安泰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甘碧珠證述明確,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52分10秒時,有人似欲開啟水龍頭,後被告即出現於畫面中,伸手將水龍頭關閉,後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再欲開啟水龍頭,被告即以棍子碰觸告訴人右手腕處,經告訴人快速撥開棍子;

30秒時,被告再度伸左手關閉水龍頭,告訴人亦伸右手阻止被告,雙方手部確有接觸(參院卷第36頁),是被告當日確有以棍子碰觸到告訴人右手腕處之事實。

㈢ 另就被告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蘇甘碧珠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104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2分,我在家門口,我要取用我和被告共用柱水龍頭裡面的水時,被告就突然拿掃把的木棍打我的手腕,後來我就去驗傷了等情明確(偵卷第13頁),而經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 時56分46秒許,即有以臺語表示「她拿棍子給我打」,此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08h52m_ch01.m4v之檔案內容無誤(院卷第3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日期係在104 年1 月2 日,告訴人於當日即至安泰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之傷勢,告訴人復於104 年1 月3 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以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當下即表示遭被告毆打,且後續驗傷、提起告訴時間均屬密接,告訴人應無另行假造傷勢之可能,且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之傷勢,亦與前開勘驗內容中,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右手腕處之情形相符,而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以棍子碰觸告訴人之右手腕,應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無誤。

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人清洗抽風機時所生,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足採信。

㈣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當日持木棍碰觸告訴人之手腕,目的即係在阻止告訴人使用水龍頭,是被告自係有意以木棍碰觸告訴人之手腕。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對於其強行以木棍阻止告訴人開啟水龍頭之動作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水龍頭,堪信縱被告之行為發生傷害告訴人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傷害之故意。

㈤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使用水龍頭之糾紛,本應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因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水龍頭而施以暴力,其行為自有不當,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因告訴人要用使用水龍頭自己才會以棍子撥告訴人的手、指告訴人騙人、騙錢等態度(院卷第18、38、40頁),亦難認被告對其行為有何反省或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違法,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年齡、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參偵卷第14頁),且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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