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89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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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毓棠與乙○○曾係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林毓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以手機傳送LINE簡訊之方式,向乙○○恫稱:「如果我擔心你到抓狂就對不起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毓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關係,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遽以如上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帽子印刷為業、已與告訴人離婚、未再婚等語(本院卷第38頁),暨其自稱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末查,本件告訴人固曾於調解程序中具狀表示倘與被告調解成立,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被告被訴另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因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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