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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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順財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民泰街口之林旺建設建築工地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越上開工地入口之鐵門進入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許啟又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電線4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該工地外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電線4捆(已發還許啟又)及呂順財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順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財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43、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啟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工具,足見其質地堅硬,該老虎鉗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許啟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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