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5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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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春明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陳宗翰住宅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宗翰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神明桌上土地公神像1 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中華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眅賣,為陳宗翰以新臺幣2500元買回,並報警循線場查獲。

二、案經陳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春明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暨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認,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變更後之起訴法條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住居安全,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後告訴人已取回所竊物品,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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