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緝,3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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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春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3時許,行經黎○仙、馮○勝所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宿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上址宿舍內,趁宿舍內人員均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黎○仙及馮○勝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價值新臺幣14,900元、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隔日凌晨,經黎○仙、馮○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緝卷第26、148、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仙、馮○勝、證人呼恩○、楊○、林○梅、黎○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36、38、43-4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是上址宿舍既係提供給外勞住宿起居之場所,自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以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竊取上開得手之行動電話2支,監督使用權既分屬不同被害人(黎○仙、馮○勝),是被告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內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又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有不該;

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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