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緝,4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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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明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3 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101 年1 月7 日,與其不知情之子杜山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薛慶良經營之「鑫吉珠寶坊」,以杜山川簽發之支票向薛慶良購買裸鑽,該支票後亦如期兌現,使薛慶良誤信杜明相有足夠之資力,後杜明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1 年1月13日,由杜山川陪同至上開「鑫吉珠寶坊」,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裸鑽8 顆,並以杜山川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2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付款,使薛慶良陷於錯誤,而同意杜明相以支票支付價金,並將該8 顆裸鑽出售與杜明相。

杜明相取得上開裸鑽後,隨即於101 年1 月16日將該8 顆裸鑽持至「東港當鋪」典當;

㈡復於101 年2 月16日,再至「鑫吉珠寶坊」購買價值30萬5000元之裸鑽7 顆,而以杜山川開立票面金額為15萬元(票號:BA0000000 號)、15萬5000元(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支付價金,薛慶良因仍相信杜明相有支付價金之意,而陷於錯誤,出售該裸鑽7 顆與杜明相。

嗣因杜明相知悉自己無力還款至當鋪回贖該裸鑽,而將當票寄給薛慶良,前開票號FA0000000 號、BA0000000號、BA0000000 號支票亦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薛慶良之證述(他卷第24、25頁,偵二卷第23至26、30、31、84、85頁)。

2.證人杜山川之證述(偵一卷第30至62頁,偵二卷第23至26、63、64、84、85頁)。

3.被告所寄限時掛號信影本(他卷第3 、4 頁)、東港當鋪當票2 紙(他卷第7 頁)。

4.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8 、30、31頁,偵一卷第1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一卷第65、66頁)。

5.估價單(偵二卷第54至56頁)。

6.被告杜明相之自白(院二卷第51、61頁)。

三、論罪1.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較修正前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杜明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山川開立支票及陪同被告購買裸鑽,以取信告訴人薛慶良,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先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之能力,後再持杜山川開立之支票購買裸鑽,並於取得裸鑽後旋持向當鋪典當,顯見被告於購買裸鑽時自始即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其行為使出賣裸鑽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自有不當,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相當之賠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2 罪之性質、手法、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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