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緝,9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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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宏仁開設電器行,與葉OO先前為僱傭關係,黃OO則為葉OO之妻: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後某時,明知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獅王網咖」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向金俊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於道路,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葉OO之營業處所。

(二)被告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基於能預見除葉OO外有他人在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取財犯意,而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進入該處所內,向在場之葉OO、黃OO露出其所有家中所用而預藏於衣服內之西瓜刀(以膠帶捆繞報紙為刀鞘),並向葉OO恐嚇稱:因其他犯罪要開庭、要跑路、需要一筆錢等語,而以此不利於其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動作與言語惡害通知葉OO及黃OO,使葉OO、黃OO均心生畏懼,葉OO進而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被告於實行上揭露出西瓜刀及恫嚇行為而尚未取得錢財之際,黃OO趁機向外離開報警。

員警王永豐、李德明獲報到場時,被告恰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葉OO、黃OO當場指認離去之人即為涉嫌犯罪之行為人後,員警2 人旋自楠梓路、右轉建楠路、往鳳楠路右轉楠陽路追趕被告,嗣被告在楠陽路116 號處丟棄其所攜帶之上開西瓜刀,並繼續逃逸,經員警王永豐在該址停下扣得;

員警李德明則繼續自楠陽路右轉朝新路、再左轉楠梓新路、高楠公路追趕被告,而於高楠公路1015號處,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故障,經員警李德明攔下逮捕,並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對葉OO)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對黃OO)。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12月10日函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至4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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