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智易,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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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玲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其露天拍賣網頁(拍賣帳號0000000000)上刊登販售之「★Cosplay ★歐洲舞台裝黑色吸血鬼造型服鬼節女鬼遊戲服女巫僵屍服皇后遊戲服長洋裝演出服萬聖節服」所使用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委託陳啟豪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為此些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人。

詎被告竟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阿里巴巴購物網站」,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公開傳輸至其上開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賣場內,作為販售前揭商品之網頁廣告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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