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自,27,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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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連敏芳
上列被告因不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3日所為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於104年7月17日具狀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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