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自,2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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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連敏芳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洪兆隆
被 告 陳彥竹
被 告 陳 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連敏芳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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