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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連敏芳
被 告 王光照
陳彥竹
陳菊
曾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不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應於自訴狀內記載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滬字第1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可參);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其所陳被告為王光照、陳彥竹、陳菊、曾文生,然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查自訴狀就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之陳述亦未臻明確,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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