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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王陳秀盆
被 告 孫偲綺
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犯罪事實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孫偲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證據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亦未補正該裁定主文所列各事項,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墇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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