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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57號
自 訴 人 王陳秀盆
自訴代理人 王 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王陳秀盆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於自訴狀之稱謂欄以自訴狀之撰寫人王勳為代理人,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20日送達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住所,由渠等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然自訴人僅有於104 年11月24日提出「為依法自訴狀」於本院,請求本院不待律師逕行審判,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越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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