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寶順
吳振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ARMAN G.DUMAYA(中文名:亞曼,菲律賓籍) MAGBANUA CONCEPCION (中文名:康雪,菲律賓籍)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 .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於91年5 月13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通緝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2 人所涉上開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2 人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4 月11日起算12年6 月,惟自提起自訴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 年1 月14日),被告2 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11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