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0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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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澤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澤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陸O」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陸O」署名共叁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陸O」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陸O」署名共捌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澤寺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陸O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後,僅因其友人羅O(另案通緝中)有用車需求,竟與羅少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1日6 時51分許,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推由宋澤寺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O出示上開陸O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冒用陸O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為655-EVT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租期1 日,租金新臺幣500 元,並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之「姓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陸O」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彰陸O同意承租車輛之意,交還林O而行使之,致林O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陸O本人前來租車,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宋澤寺,足生損害於春天公司、陸O本人。

而宋澤寺取得該機車後,旋交付羅少威使用,迄今仍未歸還該車,春天公司始知受騙。

二、宋澤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14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國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正國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出示上開陸O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陸O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承租人姓名欄」、「乙方親筆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陸O」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彰陸O同意承租車輛之意,交還該員工而行使之,該員工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宋澤寺。

嗣宋澤寺於102 年8 月14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正國公司,為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前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陸O」之署名,表示陸O已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之意,再交還正國公司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O及正國公司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宋澤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3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正國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出示上開陸O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陸O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承租人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承租人簽名欄」、「乙方親筆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陸O」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彰陸O同意承租車輛之意,交還該員工而行使之,該員工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宋澤寺。

嗣宋澤寺於102年8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正國公司,為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前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陸O」之署名,表示陸O已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之意,再交還正國公司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O及正國公司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澤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傅O、被害人陸O、證人林O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第39至40頁、第58至59頁),並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訂約日期102 年8 月12日)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訂約日期102 年8 月23日)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興當舖103 年9 月23日聯繫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60至61頁、第87至88頁;

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接續於承租及還車之際,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只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羅少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更損害被害人陸O、春天公司、正國公司之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契約書,因已由被告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陸O」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應沒│卷證頁數  │
│    │                  │            │收之署押          │          │
├──┼─────────┼──────┼─────────┼─────┤
│ 1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姓名欄      │「陸O」署名1 枚  │他卷第4頁 │
│    │司機車租賃切結書  │            │                  │          │
├──┼─────────┼──────┼─────────┼─────┤
│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承租人姓名欄│「陸O」署名1 枚  │他卷第61頁│
│    │定型化契約書(訂約│            │、指印1 枚        │          │
│    │日期102 年8 月12日├──────┼─────────┤          │
│    │)                │乙方親筆簽章│「陸O」署名1 枚  │          │
│    │                  │欄          │、指印1 枚        │          │
├──┼─────────┼──────┼─────────┤          │
│ 3  │同上              │交還車時還車│「陸O」署名1 枚  │          │
│    │                  │人簽名欄    │                  │          │
├──┼─────────┼──────┼─────────┼─────┤
│ 4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承租人姓名欄│「陸O」署名1 枚  │他卷第60頁│
│    │定型化契約書(訂約│            │、指印1 枚        │          │
│    │日期102 年8 月23日├──────┼─────────┤          │
│    │)                │身分證字號欄│「陸O」指印1 枚  │          │
│    │                  ├──────┼─────────┤          │
│    │                  │承租人簽名欄│「陸O」署名1 枚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乙方親筆簽章│「陸O」署名1 枚  │          │
│    │                  │欄          │、指印1 枚        │          │
├──┼─────────┼──────┼─────────┤          │
│ 5  │同上              │交還車時還車│「陸O」署名1 枚  │          │
│    │                  │人簽名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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