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0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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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晉基」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榮茂前曾代邱晉基申辦土地買賣,因而取得邱晉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其明知並未徵得邱晉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邱晉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黏貼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邱晉基」之署名1枚,表明係邱晉基本人申辦門號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後,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張濟慈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邱晉基本人親自填寫上開申請書,以申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該申請,並核發佣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搭配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予李榮茂,足以生損害於邱晉基本人、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李榮茂因而詐得現金8千元、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嗣因台哥大公司風險控管人員察覺有異,經聯絡邱晉基詢問後,邱晉基發覺遭冒名申辦門號,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晉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榮茂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晉基、證人張濟慈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12至13頁、嘉義偵緝卷第53頁、71至72頁、高雄偵卷第19至21頁);

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邱晉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邱晉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事實所示犯行雖僅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合法保障被告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濟慈而為之,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不僅影響台哥大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有遭台哥大公司追償行動電話通話費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晉基」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台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申請文書名稱及其門號          │被告偽造署名所│被告偽造之│
│                              │在之處        │署名、指印│
├───────────────┼───────┼─────┤
│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  │「邱晉基」│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              │署名壹枚  │
│書(參警卷第19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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