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1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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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壹點壹公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志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7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4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2罪)、3月(共2罪)、7月(共2罪)、3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第一案)。

於101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暨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7月24日(因第一、二案均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4月8日22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4月8日2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619號搜索票,在其前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1.1公克)、塑膠鏟子2支、舌下錠1顆及葡萄糖粉1包等物,復經對之採尿送驗,驗出其尿液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塑膠鏟子2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一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舌下錠1顆及葡萄糖粉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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