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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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第11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第1912號、第217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勝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勝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中之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第1912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上「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30 日下午4時5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事實(一)①、(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15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下稱前案)、2年6月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18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下稱後案)。

前案部分於10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後案假釋中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該假釋日後將遭撤銷,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即前案部分)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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