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2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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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蘇鴻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肆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壹公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鴻賓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8號、第5024號、第5955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8 月確定。
上開7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54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4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糖粉3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2.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公克)、供施用毒品預備之吸食器4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扣案之未檢出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62公克),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14頁鑑定書),且據被告當庭表示係其所有之糖粉3 包,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3 支,業據被告當庭自陳係其所有供吸毒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雖被告本件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然吸食器既屬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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