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4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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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藍家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家旺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8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8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5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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