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46,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泰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泰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
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36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2 案);
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22時46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