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5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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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第21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信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信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101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100 巷巷口,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
嗣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九如四路路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
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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