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7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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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某處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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