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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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81號、第24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淑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超商○○店,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日21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月29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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