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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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奕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奕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 月20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嗣於92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和平二路口「聖和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奕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是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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