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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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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