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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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百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百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百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強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94年度訴字第458號及94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4月及4月確定,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20日期滿,惟因另犯他案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6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37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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