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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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盺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盺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盺陵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2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100 年度簡字第60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橋下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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