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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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聰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8、1520、15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聰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不得易科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黃聰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96號、96年度訴字第3301號、96年度易字第4043號、97年度訴字第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

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6號、第465號、第2212號、第2805號及第2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10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

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3日期滿(甲案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26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入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2月14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入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2月1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拘提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同年3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入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黃聰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黃聰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43號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9、11頁;

警(二)卷第6頁;

警(三)卷第11-15、17頁;

偵(三)卷第7、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後,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 (一)、(二)、(三)所為,各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前、後2案接續執行,惟前案自97年4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後案,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4年5月3日,是以被告在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7月2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即104年1月21日、2月14日及3月20日以故意更犯本案,其假釋經撤銷後於104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並不影響前案部分,已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屢經判刑執行後,竟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3案,且於短期之內連續實施本件6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且對於毒品已有相當程度之倚賴,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另上開事實(三)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43號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0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三)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從刑)                 ││
├──┼──────┼─────────────────┤
│1   │事實欄一(一)│周黃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周黃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周黃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
│    │            │零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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