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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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水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水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水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強盜、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1 年、8 月確定,第一案部分與上開搶奪、竊盜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半小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主動自口袋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22 公克、驗後淨重0.213 公克)供警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水化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惟並未供述「阿德」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致無法深入追查「阿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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