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0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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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戴佑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3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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