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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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正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4 月2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101 、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39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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